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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返还和免交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京财工[1992]2656号

1992-12-30  北京财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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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办):

       关于本市国营工业企业执行有关流动资金占用费上交、返还、免交等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以来,发现有些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为正确执行流动资金占用费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京财工(1989)1025号。京财工(1989)1322号、京财工(1989)1341号以及京财工(1990)549号文件精神,市财政按规定返还企业的流动资金占用费作为国拨流动资金,其会计分录为: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二、根据京财工(1992)372号文规定,“上船”没有企业协议规定免征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和“上船”企业协议书中明确免征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为简化审批手续,除协议中有特殊规定外,从1992年1月1日起免征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但对于1992年一季度签定“上船”协议书的企业,今年年初已上交财政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市财政局已根据清算结果退还企业。企业收款后,年终财务决算应按原渠道冲回,增加1992年利润总额。

  三、对于自1989年征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以来,由于经济效益下降发生亏损或微利的企业,以前年度欠交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已在报表中当年反映应交数或次年反映年初欠数的),并已经过市财政局批准同意免交的,在接到批复后,可将免交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冲减1992年销售费用,并相应增加当年的利润总额。其会计分录为:借(减)记:“应交资金占用费——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科目,贷(减)记:“销售”科目,由此而增加利润部分首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并且不允许提新增工资。

  凡财务处理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均须在本通知后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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